|
【颜色:红 绿 蓝 黑】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二节 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四节 污染防治设施管理
第五节 环境监测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 辐射安全防护及污染防治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决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环境保护资金。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和发展循环经济;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交通、建设、市政、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环境保护有关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采取措施改善本辖区环境质量。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环境保护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所需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5%的比例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全市的自然资源、生态及排污现状进行普查,建立环境信息系统并供社会查询。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全市环境质量、生态及排污状况实施监测,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环境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环境功能区。
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行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因不服其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三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功能区划、分阶段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削减要求、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重点区域、环境保护重点项目及实施计划等内容。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确立目标、原则、对策时,应当协调统一。
第十五条 市和主城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的环境保护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专项规划进行调整、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修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调整、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或流域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发展、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草案形成后,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下简称环评单位)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据此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对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环评单位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作出是否采纳的说明。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规划编制部门将规划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一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审批或转报。在规划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说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提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书面回复。
(二)建设单位与环评单位签订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协议。
(三)环评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在申请领取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前报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分级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成审批的时限分别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六)对按国家规定应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直接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核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审批建设项目的条件是: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二)建设规模及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三)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
(四)建成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有利于维护或改善所在地区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及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中或投入运行后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批意见不符合的情形的,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环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在评价中违规、失误或弄虚作假的,除报告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核发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外,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环评机构负责。
第二节 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取得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将项目主体工程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应采取的措施同时委托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图说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于开工前30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要求并批复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要求组织建设。竣工后需进行试生产的,于试生产前30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审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是否具备试生产条件,作出是否同意试生产批复,并对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内完成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的调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分别对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和影响生态的项目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四)建设单位于试生产期满前30日,填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请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通过验收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试生产期为三个月,期满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申请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经延长后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应当在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不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后,可直接开工建设。
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能够监测或计量的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容量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削减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排污许可的方式分配到本行政区内的排污者。
排污指标分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者所排污染物排污量在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中的比重,划分市重点控制排污者(以下简称市控排污者)、区县(自治县、市)重点控制排污者(以下简称区控排污者)、一般排污者,实行分类管理,
市控排污者、区控排污者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排污者必须事先进行排污申报并申领排污许可(临时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临时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排污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取得正常生产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污染物散排或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办法计算;
(二)排污者依据监测或物料衡算结果填报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申请表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申报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市控排污者的排污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申报材料真实齐全、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和控制在排污指标内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排放标准或排污指标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必须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副本悬挂在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口未规整或规整后未经验收的;
(二)应依法予以关闭和责令停产治理的;
(三)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产后造成严重污染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对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超过10日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因设施故障或突发事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后5日内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变更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者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
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其间经过治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控制在排放标准和排污指标内的,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持排污临时许可证并严重污染环境的,由负责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责令治理的期限为3个月至半年,排污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节 污染防治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停止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应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非紧急情况下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可在停运后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规范整治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污染在线监控(监测)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在线自动监控(监测)装置所监测的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节 环境监测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编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建立全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十一条 从事环境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保证环境监测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对监测数据和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环境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对监测数据、资料、成果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消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被检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检查。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执法人员可在现场监测采样、摄像、拍照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的证据予以保全。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含监测取样)时,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或者在有第三者见证或在有其他方式证明的情况下勘验后再通知当事人到场。现场勘验人员、被询问调查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只要有第三者证明或其有他方式证明,勘验或询问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取应急措施时需暂扣设施、设备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明。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后,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及时予以退还。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生产经营活动;环境敏感区内,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辐射防护区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影响区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发生经营权变更时,应当在租赁、承包合同中明确环境污染防治义务。租赁、承包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离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拥有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单位破产、解体、关闭或被取缔时,应按规定将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送贮。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五十条 应当履行处置危险废物或送贮废放射源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口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及时消除,直接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不满足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条件,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以污染物排放的最高浓度和最大排放量核定、征收。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企业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核定总量或者持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控制或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二氧化硫和烟尘污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船经执法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排污超标。
第五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在公安、环保部门抽测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控制尘污染。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和综合利用、移出、处置情况实行登记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处置的,必须委托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转移、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在核定的范围内承接有关经营业务。
第六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监督使用。联单保存期一般为五年,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与危险废物贮存期一致。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形态分类包装,并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烂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转移单位提供安全防护要求及说明。
第六十三条 产生、转移、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第六十四条 禁止使用非专用交通工具载运危险废物以及在三峡库区及其他封闭水域使用水上运输工具载运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转移、贮存或处置。
第六十五条 对危险废物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必须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的通道或测孔。
第六十六条 将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及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它用,以及工业用地转作商业、居住用地,其责任单位必须进行监测、评估,消除污染隐患,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其作业时间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位置。
第六十八条 禁止22点至次日晨6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使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打桩机、振动机、搅拌机、电钻、电锯、吊车和升降机等机具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抢修抢险、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外,高、中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九条 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12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或施工单位未在3日内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七十条 夜间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施工单位如实就连续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并取得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连续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悬挂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一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
(二)机动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鸣路段鸣喇叭和机动运砂船、渔船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行江段行驶;
(三)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6点在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排放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四)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六)在住宅区内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五节 辐射安全防护及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
禁止无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工作。
第七十三条 申领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的条件是:
(一)有专门的安全防护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辐射防护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得到批准。
第七十四条 申领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辐射工作单位填报《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予以说明。
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
第七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行身份管理制度,对密封放射源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编码;对非密封放射源应当登记生产批次。
未按规定编码或登记的,不得转入本市。
第七十六条 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转移双方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移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转移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移的决定。
放射性同位素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完成转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到本市开展辐射工作,应当持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或副本等资料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直接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辐射工作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辐射工作。
第七十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除按有关规定将废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贮存外,按以下规定送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一)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填写《收贮放射性废物申请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登记后,出具准予收贮意见;
(二)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贮意见与放射性废物库运行单位签订收贮合同;
(三)放射性废物库运行单位实施收贮后,开具《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书》。
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在送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凭《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书》或生产国、生产单位出具的回收证明办理有关放射源备案和许可注销手续。
第八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液、废物进行清理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贮存。对退役的工作场所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一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辐射防护器材以及含有放射性的产品和伴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辐射防护要求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和监督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等区域,划为生态功能保护区并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
生态功能保护区划定及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对生态脆弱、自然条件恶劣及自然灾害频繁的区域,应当采取生态移民等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第八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地,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建立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须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五条 主城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为畜禽禁养区。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建设规模化养殖场或从事经营性养殖,已有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或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存栏量达到 50 头以上的牛、200头以上的猪、5000只以上的鸡以及同等规模的其他类型畜禽养殖场,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污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六条 开发利用物种资源、引进物种和从事转基因生物体研究、生产、进口、销售,应就实施该行为对当地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进行评价,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必须采取设立标志、建立隔离区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外来物种种植放牧活动。
第八十八条 禁止非法采集、运输、出售、利用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生物物种资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建设,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建设,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千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经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建设的项目,应责令恢复原状。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的,以及擅自延长试生产期进行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按无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行为处理;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按违反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进行排污申报或排污变更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征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排污超标的,征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的;
(二) 停运污染治理设施而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三) 不按污染治理设施设计规范开启污染物应急排口的;
(四)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停运未经批准或认可的;
(五) 不按规定规整排污口和不按规定安装监控装置的;
(六)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
(七)不能保证在线自动监控(监测)装置正常运行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现场检查以及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从未经认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排污超标的,征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缴、拖欠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纳的排污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的,责令停止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污超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入航运的船舶排污超标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规范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取得委托手续。预期未取得委托手续继续作业的,按其违法收入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保、公安执法人员抽测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产生的危险废物未进行登记管理和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以及未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规定进行的;
(四)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未委托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的;
(五) 按规定对危险废物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的;
(六)违反规定转移、贮存危险废物的;
(七)危险废物填埋场未设置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以及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的,
(八)将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及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它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夜间擅自进行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鸣路段鸣喇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运砂船、渔船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行江段行驶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6点在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排放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以及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责令改正,没收高音响器材或广播喇叭,处3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使用广播喇叭的,责令改正,没收广播喇叭,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工作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或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转移放射性同位素的;
(四)市外辐射工作单位到本市开展辐射工作未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直接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未取得辐射工作人员资格证的;
(六)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落实辐射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及辐射安全应急预案的;
(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未经许可、未按规定进行的以及未按规定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的;
(八)放射性废液未按规定处理或者贮存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擅自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和闲置放射源的;
(十)辐射工作单位终止辐射工作未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液、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并进行处理的;
(十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辐射防护器材以及含有放射性、伴生X射线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辐射防护要求的;
(十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伴生放射性废渣及副产品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或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利用物种资源、引进物种和从事转基因生物体研究、生产、进口、销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的;
(三)在生态环境敏感区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外来物种种植放牧活动的;
(四)非法采集、运输、出售、利用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生物物种资源的。
第一百零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较大污染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特大污染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和未按规定报告、通报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加1倍罚款额实施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关停以及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如期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建筑物。
(二)环境敏感区: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生态敏感和脆弱区,如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社会关注区,如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和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三)污染防治设施:指为防治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或破坏而建立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等。
(四)转基因生物: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而产生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五)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指在自然环境中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一定规模的转基因生物试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水污染及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本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