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设计 | 文章 | 园林 | 规划 | 建筑 | 房产 | 花木 | 考试 | 法规 | 企业 | 考试
居住区景观 | 城市公共绿地 | 商业区 | 校园工业区 | 风景区 | 旅游区
 
报料电话:Tel:023-65472360
当前位置: 首页 > 建筑频道 > 政策法规 > 行业规章 > 正文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WWW.fjyl.com.cn 时间:2005-10-11 17:53 作者: 佚名 来自: 互联网 阅读:86次
【颜色: 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33号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 捷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文章页数:第[1]页  【责任编辑:景观网 】

页面功能 【评论】【字体: 】【打印】 【关闭
关于法律法规相关链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10-14 13:17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2005-10-13 14:2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常用苗木指导价格说明2005-10-13 14: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2005-10-13 14:2
  重庆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2005-10-13 14:0
  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程序2005-10-13 14:0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05-10-13 13:59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10-13 13:58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5-10-13 13:58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5-10-13 13:57
发表评论 热点评论
网上大名:
 
本级分类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行业规章
地方性法规
阅读排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
 2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
 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5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由第96…
 6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
 7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8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由第…
 9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0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欢迎企业专题建站报道
市场合作:023-65472360
业务服务:023-65472370
在线QQ:20244290
信箱:landscape@ch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