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颜色:红 绿 蓝 黑】 |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合理利用测绘成果资源,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人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任务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下列测绘任务的单位(含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人必须在施测十五大前,到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下管网测绘等人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图编制。
第四条 列入全国和本市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已由编制或申报测绘规划部门报市规划局备案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到市规划局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的GPS测量、水准测量、三角测量、导线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以及相应的计算;
(二)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下管网测绘等人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
l、成图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为 1:2000,测绘面积大于 15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小于1:10000的测绘。
(三)本市都市圈范围的测绘;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建立和改造基础控制网;
(五)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
(六)测绘范围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
(七)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八)编制出版我市各种普通地图(册、集)专题地图(册、集)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第六条 市规划局直接办理以下测绘任务的登记工作:市外测绘单位到本市承担的测绘任务;经国务院或其他有权部门批准的国外(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本市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承担低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限额的测绘任务,到测绘任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按第五、六、七条规定或限额,于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相应测绘管理部门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人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测绘合同文本。
第九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部门在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核发《测绘任务登记核准书入 开出《测绘成果资料索取单人 测绘单位凭此单到指定测绘资料管理单位按规定抄录相应的测绘起始成果或其他测绘成果,使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内的测量标志;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在本市都市圈范围的测绘任务的实施,必须统一使用重庆市勘测资料馆提供的独立坐标系统成果,坚持“五统一”作统一平面坐标、统一高程坐标、统一分幅、统一图式和统一规范人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测绘任务的实施,必须使用国家坐标系统或经省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实施,有下列情形的,测绘单位应重新申请登记:
(一)、测绘任务实施中,测绘工作量变动超过初始登记工作量的;
(二)、《测绘任务登记核准书》有效期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限才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管理部门不予发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书》。
(一)不具备合法的《测绘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的;
(三)不具有合法的收费证件或营业执照的;
(四)测绘任务区域内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己登记的测绘任务,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测绘任务负责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不办理登记而开展测绘任务的,由市规划局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而继续开展该项测绘任务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