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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在勘察设计行业中对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一般通过考试取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每年举行一次。
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须一次通过全部科目。
四、在勘察设计单位中的在职专业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基础或专业考试。
(一)参加专业考试人员的报考条件
1.1970年(含70年)以前取得建筑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专科学历,不具备申报考核条件的人员;
2.1970年(含70年)以前取得建筑工程或相近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一年以上的人员;
3.1970年(含70年)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十五年以上,不具备考核认定条件和规定学历要求的人员,可免试基础考试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4.1971年(含71年)以后,符合表一“专业、学历、职业实践时间(累计时间)、最迟毕业年限”规定的人员;
5.本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八年,最迟毕业年限为1989年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免基础考试(此项规定可延至2000年),以后不再免试。
(二)参加基础考试人员的报考条件
1.1990年(含90年)至1997年毕业,且符合表二“专业、学历、职业实践时间(累计时间)、最迟毕业年限”规定的人员;
2.1971年(含71年)以后毕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工作累计十五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不少于一项;
(2)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中型工业建筑工程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大型项目不少于一项。
对取得上述业绩的报考人员,单位需出具反映设计业绩的证明材料。
表一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报考资格条件(参加专业考试科目考试者)
类别 |
专业名称 |
学历或学位 |
职业实践最少时间(一) |
最迟毕业年限(一) |
职业实践最少时间(二) |
最迟毕业年 |
本 专 业 |
结构工程 |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
4年 |
1993年 |
6年 |
1991年 |
建筑工程 |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
4年 |
* |
── |
── | |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学位 |
5年 |
1992年 |
8年 |
1989年 | ||
专科毕业 |
6年 |
1991年 |
9年 |
1988年 | ||
相 近 专 业 |
建筑工程(岩土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 矿井建设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建筑学 工程力学 |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
5年 |
1992年 |
8年 |
1989年 |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
6年 |
1991年 |
9年 |
1988年 | ||
专科毕业 |
7年 |
1990年 |
10年 |
1987年 | ||
其他工科专业 |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以上学位 |
8年 |
1989年 |
12年 |
1985年 |
注:1、(一)为基础考试已经通过者,
(二)为免基础考试者。
2、*表示1995年我国首次实行的建筑工程专业教育评估毕业生,须等到1999年才能参加专业考试。
3、专业名称以国家教委1993年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本科、研究生专业目录为准。
4、此表规定的报名条件均以1997年底为时限,注(一)时间以后逐年顺推,注(二)时间年限不变。
表二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报名资格条件(参加基础考试科目考试者)
类别 |
专 业 名 称 |
学 历 或 学 位 |
职业实践 |
最迟毕 |
本 专 业 |
结 构 工 程 |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
1997年 | |
建筑工程(不含岩土工程) |
评估通过并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工学学士学位 |
1997年 | ||
未通过评估的工学学士学位 |
1997年 | |||
专科毕业 |
1年 |
1996年 | ||
相 近 专 业 |
建筑工程(岩土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 矿进建设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海岸与海洋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建筑学 工程力学 |
工学硕士或研究生毕业及以上学位 |
1997年 | |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 |
1997年 | |||
专科毕业 |
1年 |
1996年 | ||
其他工科专业 |
工学学士或本科毕业及以上学位 |
1年 |
1996年 |
注:此表规定的报名条件均为1997年底为时限,以后逐年顺推。
五、申报考试人员,需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六、专业考试合格人员由北京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七、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九、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十、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十一、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十二、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十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二年的。
被撤消注册的当事人对撤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十四、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十五、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十六、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十七、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十八、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十九、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二十、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二十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十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二十四、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往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十五、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